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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付清工程款非“丹书铁券” 拖欠血汗钱仍可受“株连”

时间:2020/2/27 18:12:34   信息:美丽江苏网    

【江苏消息】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雇主,雇主欠付工资,雇员将分包人与雇主共同告上法庭。2月2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文书的送达,这起劳务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赵某给付吴某人民币17331元及利息;建设公司在15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建设公司承接了安徽某批发市场新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赵某。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赵某雇佣吴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2月14日,赵某对账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某欠吴某工程款人民币15900元,与2018年5月31日结清,按月息0.015算六个月,合计人民币17331元。

2018年6月20日,经建设公司结算,赵某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共支取劳务费1845000元,建设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43152元,合计2288152元。

吴某多次向赵某、建设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将二者告上法庭。

建设公司以结算凭证主张其不欠赵某劳务费,不需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雇佣吴某从事木工工作,经双方对账后,赵某出具了欠条,应当按欠条约定及时给付相应工资,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要求赵某给付工资及利息,应予支持。建设公司将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赵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建设公司与赵某作为违法分包的当事人均应对欠付吴某等劳动者的工资承贷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建筑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该领域的劳动者进行全面保护的必然结果。关于建设公司不欠赵某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实际用工等证据,无法作出肯定判断。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违法转包、分包工程者应对民工工资担责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问题。《合同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农民工工资方面,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明确规定情况下,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资支付方面对违法分包人适用该规定能够促使其监督实际施工人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报酬,减少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本案中,建设公司明知赵某没有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公司未能证明自己付清工程款项,即使其证明付清,也因其明知赵某无资质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其在应付工人工资范围内与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了专章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应当作为以后相关建设、施工单位行为与法院裁判的依据。(海安市人民法院     韩丽霞)


编辑:王薇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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