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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在工作场地“干私活”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9/8/15 18:48:25   信息:美丽江苏    

【案情简介】

第三人王某某系原告某科技公司职工,2013年9月,原告某科技公司负责车间生产的副总经理王某,将自有的哑铃交由第三人王某某进行除锈除毛刺工作。操作工作过程中,王某某右手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3-5指撕脱离断伤。

2014年5月,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诊疗材料。同年6月,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分别对原告本人、其三名工友及原告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开展调查询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调查与审理】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条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认定原告即使工作的内容并非其岗位职责,但作为车间工人,有服从生产经理安排工作的义务,虽然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但第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抗拒执行经理的工作指示。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原因”应作宽泛理解,可以从原本职工作扩大为职工为完成岗位领导工作指示的其他工作内容。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精神补偿”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确认案件中,遵循该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作出有利于保护职工弱势群体的解释,因此,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孙亚峰)

编辑:华威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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